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许可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核准。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第八十五条;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第七条,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
(三)《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第26号)。
四、受理机构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五、决定机构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六、数量限制
根据《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要求我国须履行的各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消费年度控制目标(即上限),确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年度配额。
七、申请条件
(一)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法企业;
(二)对方贸易国是《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受控物质所对应的修正案的缔约方;
(三)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种类和用途符合《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现相关要求;
(四)消耗臭氧层物质来源合法;
(五) 相关申请资料真实有效。
八、禁止性要求
无。
九、申请材料目录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申请进出口属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须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
(三)对外贸易合同及国内购货合同原件1份;
(四)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出口单位应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
十、申请接收
(一)窗口接收:无
(二)网上接收:企业通过生态环境部网站办事服务栏目“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入口进入提交申请;
(三)信函接收
接收部门名称: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接收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5号811室
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电话:(010)82268920/82268911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一)材料受理。进出口单位将《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同时在ODS进出口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录入并将电子表格上报至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二)申请审查。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办理审批单。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办公室主任签批后办理审批单;
(四)传送电子数据。在发放审批单的同时,所批准的进出口单位的相关数据将传送到商务部数据中心。
十二、办理方式
全年办理。
按照办理基本流程办理,包括进出口申请、形式审查、受理、技术审查、核准、出具《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等。
十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五、审批结果
发放证照: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
十六、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将文件送达。
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第五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2.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5.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6.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3.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八、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部门名称: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5号811室
联系电话:(010)82268920/82268911
(二)电话咨询:(010)82268920/82268911
(三)信函咨询:
部门名称: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5号811室
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电话:(010)82268920/82268911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生态环境部信访办公室
(二)电话投诉:(010)66556060
(三)信函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名称:生态环境部信访办公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5号811室
(二)办公时间:工作日9:00-17:30
二十一、办理进度和结果公开查询
自申请之日起,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登录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实时审批状态。
电话咨询:010-82262920
电子邮件咨询:song.yang@mepfeco.org.cn;
审批系统查询网址:http://zwfw.mee.gov.cn
文源于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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